本案当事人黄某与另一被告人洪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特别巨大,涉案毒品公3,000多克,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属于本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可判处死刑。黄某的两名律师高建中、孙毅提出毒品尚未交易,存在特情引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黄某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虽然最终未被法院采纳,但也成功打动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
案件要旨: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洪某指使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粤S80J96的尼桑牌轿车从广东运输毒品至浙江杭州。10月25日,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后,伙同洪某驾车将毒品运至上海。当日,洪某先后在本市松江区戴斯宾馆1315号房间和松乐路128号月厦新天地一办公室与朱某联系的冯某等人商谈贩卖毒品,后洪某将200余克毒品交给朱某、冯某。10月26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红楼戴斯宾馆1315号房间抓获洪某,在该房间查货尼桑牌轿车钥匙,在停放于宾馆附近的车内查货3包白色晶体。同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朱某住处楼下抓获朱,当场查货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洪某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2,79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97%;朱某处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20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黄某抓获。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黄某提出他到杭州后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经查,黄某除此次运输毒品外,他还两次为洪某从广东运输物品到杭州,每次洪某均给他1万元报酬,他也意识到洪某要他运输的是违禁品。黄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驾车与洪某至上海联系朱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尚未交易,存在特情引诱,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朱某及冯某均指证洪某出面商谈贩卖毒品,通信记录亦证实洪某与朱某的手机在25日晚有多次通话,印证了洪某主动贩卖毒品的事实;黄某、朱某及冯某还指正洪某在商议时表示毒品买的越多价格约便宜,且在洪某处查获2,700余克******,故本案不存在特请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况。洪某将200克毒品交给朱某和冯某,并表示等毒品卖掉后再算钱,表明洪某是以赊卖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其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应认定本案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洪某、黄某、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可认定为从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挤压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