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30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应当将家属和单位内部人员的资金一并纳入犯罪数额的情形: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对第一款有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种理解方式: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纳的资金,其中一部分是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的自有资金,另一部分是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纳的资金。如果集资人明知并放任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那么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纳的资金应当纳入犯罪数额之内,而自有资金并不纳入到到犯罪数额之内。如果集资人不知道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而一直以为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所提供的是自有资金,那么想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纳的所有资金都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当中。
第二种理解方式:将明知并放任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视为一种考察情节,只要具备这一情节,就不应当区分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所吸纳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另外向不特定对象吸纳的资金,并将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纳的全部资金都计入犯罪数额当中。
两种理解方式的对比分析:该司法解释想要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出现不同理解方式是,我们应当做有利于嫌疑人的解释。在这一款的理解当中,虽然采用第二种方式容易计算犯罪数额,因为只要出现这种情形就不需要区分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所吸纳的资金哪些是自有资金哪些是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吸纳的资金,但是这种做法有违反罪行法定的嫌疑,也不利于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对第二款的理解:
以吸纳资金为目的,先把所要吸纳资金的社会不特定人转化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其吸纳资金。如果能够确定将社会不特定人转化为单位内部人员之前,就产生了吸纳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在成为单位内部人员以后才产生吸纳资金的目的,就应该将该部分资金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的资金同等对待。
对第三款也有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种理解方式:根据文意解释,第三款规定中强调“同时”,即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同时,又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也就是,只有在公开宣传和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是在同时进行的,我们才能将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纳入到犯罪数额之内。
第二种理解方式:只要存在公开宣传这一情节,不论这个宣传的期间有多短,其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全部资金,不论是否在公开宣传阶段吸收的,全部都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两种理解方式的对比分析:第二种理解方式,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176条明文规定,该罪处罚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果将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解释为公众,则明显超出了“公众”这个概念的内涵,这是属于刑法中所禁止的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该司法解释所要表达的不过是,在存在这三种情形的时候,虽然表面上看似在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但其实质却是在变相向公众吸收资金。对于这种变相的吸收公众资金的方式应当予以制止。因此,根据体系性解释,我们不应当采取第二种理解方式。我们不应当在停止公开宣传后,再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也纳入到犯罪数额之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我们也不能仅仅根据不能确定的“后续影响力”来将“公开宣传”的期间无限期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