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在本区洞泾镇江川南二路118弄嘉和景苑小区门口北侧约100米处,以殴打、踢踹、拉扯、威胁等方式阻碍民警程某某、祝某某及联防队员沈某某、沈某、倪某、王某等人执行公务,致上述四名联防队员受伤、沪E8243警车的玻璃插销损坏。经鉴定,沈某某、沈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沪E8243警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3元。嗣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等委托我们作为其代理律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在律师的积极促成下,对受伤的联防队员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受伤联防队员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清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清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法院对辩护人所提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挤压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